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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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川景公司为生产加工健身器材、服装鞋帽、箱包、纺织品、模具、五金、机械设备、电子配件的用人单位,川景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或发起人为洪某某和李某二人。川景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川景公司为刘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申报过个人所得税,其中2008年10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2008年11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1,750元,2008年12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1,750元,2009年1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1,738元,2009年2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1,300元。川景公司对员工的考勤形式为手工记录,作息时间为8:00-12:00,13:30-17:30。2009年12月3日刘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川景公司:1、确认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94元。刘某某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了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份的成品员工考勤复印件、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成品员工工资条复印件、2008年1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汇总复印件。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因刘某某提供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员工工资汇总均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事实的依据,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明其在川景公司处工作的主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作出对刘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刘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4元;3、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00元;4、支付代通金1,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案外人陈某某因与川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12月3日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在劳动者不能对入职时间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采信川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对陈某某要求川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请求作出处理。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两份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唐某某因与川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12月3日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川景公司未提供劳动者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采纳唐某某主张的工作时间,并对唐某某要求川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作出处理。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两份裁决书已经生效。

在陈某某、唐某某仲裁案件审理中,陈某某和唐某某均提供了成品员工工资条和成品员工考勤作为证据。其中考勤均是划勾签到,未详细记录上下班时间。工资条均由“姓名”、“底薪/元”、“上班/天”、“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加班费”、“补贴”、“借/扣”、“应发金额”、“实发金额”、“余额”、“备注”等栏目构成。在唐某某仲裁案件中,唐某某还提供了自己制作的2008年1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汇总,上面列有本案刘某某的名字,载明刘某某底薪1,700元,当月上班27天,计时工资1,700元,全勤30元,加班费0元,补贴0元,借/扣0元,应发金额1,730元,实发金额1,730元。川景公司仲裁时对工资条和考勤不予认可,但未对2008年1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汇总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庭审中,刘某某主张2008年9月20日应聘进入川景公司,担任粘合主管。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是每月1,700元,工资是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的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领工资时发放工资条,工资条和财务处签名的工资条内容一致。2009年2月9日,川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口头告知刘某某不要再来上班,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某某陈述考勤是每个部门主管负责,每天以打勾的方式记录,没有电子考勤和打卡考勤,最后汇总到唐某某那里,由唐某某交给老板,并据此结算工资。

刘某某表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按照200%计算。

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份成品员工考勤原件。刘某某称该考勤是每个月发放工资的时候由川景公司财务给刘某某的。其中2008年12月的考勤显示,出勤天数为28天。2009年1月的考勤显示,出勤天数为23天。

2、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条。载明刘某某的底薪为1,700元/月,未发放过加班费。刘某某称该考勤是川景公司制作和发放的。其中2008年12月的工资条载明上班天数为27天,2009年1月的工资条载明上班天数为22天。

3、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洪某某陈述:其为川景公司的股东,2008年10月份刘某某由证人负责招聘进入川景公司工作,一直担任粘合主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700元。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个月整月的工资,还约定了全勤奖,即每月上班满勤就发放30元。刘某某的具体工作时间证人不清楚,以每月考勤为准。订单多的话发计件工资,订单不多就发计时工资。工资由部门主管统计,然后交给证人审核,再交给财务李某直接发现金,员工签字领取,签字时是在财务做账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条是发工资时给员工的,对刘某某的工资条无异议。考勤是由部门主管记录,以两种方式记载,一种就是考勤表,每天签到划勾,不到就打叉,另一种是在计件本上记录,平时正常上班就打勾,加班就记录加班的小时数。加班的话,如果没有特别安排,当时是以计件为主。计件本和统计表都在财务处,之前由部门主管给员工核对过,是结算工资的依据。发放工资的时候不另外发放考勤表给员工。证人对刘某某作为证据提供的考勤不予确认,认为川景公司没有这样的考勤表。

4、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陈述:证人2008年8月1日进入川景公司工作,刘某某是2009年9月至川景公司上班。证人担任印刷主管,刘某某担任粘合主管,证人和刘某某都是2009年2月9日离开的。对刘某某和川景公司之间的约定证人不很清楚,但刘某某的工作时间和证人一样,都是8:00-12:00,13:30-17: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双休日基本不休息。考勤是部门主管记录,是每天到了就打勾,不到就打叉。月底交上去做账结算工资。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是在工资本上签字,同时还发给工资条。发工资的时候不发考勤。对刘某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证人均无异议,认为和证人自己的工资条、考勤格式一样。对刘某某离职的经过,证人陈述,2009年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说公司没事做,负担不起,所以就不要刘某某和证人还有其他一些人了。第二天就不去上班了。

川景公司提供了:1、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上面只记载了李某、李某、李某、洪某某、田君等五人的出勤情况;2、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川景公司从事粘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60元;3、工资条复印件5份,对应的工资条下方系手写的工资构成情况,其中注明每月工资中含有加班费。

刘某某对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系川景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应以刘某某提供的考勤为准。对证据2,刘某某表示合同上确实是刘某某本人的签名,但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的,没有约定96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是川景公司事后添加的,刘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对证据3,刘某某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手写的工资构成刘某某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情况应以刘某某提供的工资条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虽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川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刘某某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因此双方应当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该合同期限为手写,日期有修改的痕迹,基本工资金额也是手写,且刘某某认为签订合同时都是空白的,是川景公司事后添加的内容,故对双方之间的这份合同期限和工资约定难以核实。从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个人所得税查询证明来看,川景公司为刘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申报个人所得税,系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且刘某某提供了2008年9月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条和考勤原件,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对刘某某的入职经过、离职经过、工作岗位、公司考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等内容的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对证人关于刘某某在川景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川景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员工签字领取同时发给工资条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保留两年以内工资发放记录的法定义务,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川景公司未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领取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某某的工资条予以采信,确认刘某某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的主张。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具有保管义务,故川景公司应对刘某某的工作时间负举证责任。川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只显示了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鉴于川景公司无法提供刘某某的考勤记录,由川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刘某某陈述和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2008年9月20日至川景公司工作,考勤记载2008年9月19日即有上班记录,当月出勤天数10天,与工资条记载的上班天数相同,故对刘某某2008年9月20日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刘某某提供的考勤和工资条上记录的出勤天数有不一致之处,根据刘某某陈述,工资条是领取工资时发放,和签收凭证内容一致,但刘某某签字领取工资时并没有对当月出勤天数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据此结算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故刘某某每月的出勤天数应以工资条的记载为准,与工资条记载吻合的考勤记录,可予采信。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刘某某共计出勤121天,其间制度工作日有101天,双休日有42天,法定节假日有7天,刘某某法定出勤天数应为94天,故刘某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27天。鉴于刘某某要求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一律按照2倍计算,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川景公司应支付刘某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220.70元。对刘某某要求川景公司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00元、支付代通金1,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川景公司否认刘某某为川景公司员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具有逃避诉讼、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川景公司与刘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川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0.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川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证人与川景公司有劳动纠纷,故证人的证言有失真实性;川景公司在原审中有提供员工的考勤记录,但未被法院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川景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本院对川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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