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某甲、刘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4日18时30分,苗军峰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左转弯时,与牛录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牛录波、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霍某甲受伤。肇事后,苗军峰驾车驶离现场。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录波、霍某甲无责任。当天,原告霍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108天,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8477.10元。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医嘱原告需一人陪护,原告由其父亲霍某乙陪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一周某);3、休息两个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票据2860元。另查明,原告霍某甲于2008年5月与叶县乾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工资18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上班,被叶县乾元电器有限公司扣发工资共计x元。2008年1月,原告父亲霍某乙与叶县X镇兴远汽修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系喷漆工,月工资l900元。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3月1日因其儿子住院陪护未上班,叶县X镇兴远汽修厂扣发工资共计7600元。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雇佣苗军峰为该车司机。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挂靠在金银龙公司进行营运,行驶证上登记为金银龙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2008年金银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O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率不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苗军峰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霍某甲乘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某甲身体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苗军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某甲无责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苗军峰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了雇员和雇主的雇佣关系,雇员苗军峰在该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驾驶活动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该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车主刘某某向原告承担。被告金银龙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在被告刘某某将该车挂靠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金银龙公司在该车的挂靠经营中获得有利益,故该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计算至原告出院的当天。原告住院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私自扣押其车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住院费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477.1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l68天)x元、护理费(1900元/月÷30天×108天)6839.9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天)3240元、营养费(10元/天×108)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折抵后下余的x.09元应从豫x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率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该案中出租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的免赔率x%,即免赔数额为5343.42元。该款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金银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的x.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霍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霍某甲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67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霍某甲5343.42元,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清付。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多承担的708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霍某甲住院108天痊愈出院,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108天,可原判计算168天。二、霍某甲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部分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又与地点、人数、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应在300元内酌定,原审判2000元无事实根据。
霍某甲答辩称,我不是痊愈出院,这有主治医师的签字证明,故误工费、营养费均应计算。虽我不构成伤残,但我是损伤性关节炎,我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家是叶县的,护理人没有在医院住宿来回跑,自然产生了交通费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依规定判决。
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霍某甲接受治疗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要求其休息两个月的出院医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确定霍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为168天。霍某甲因左膝软组织挫伤、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其营养费并无不妥。霍某甲因其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并无不妥。霍某甲原审时已提供了2860元的交通正式票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没有提供这些票据与霍某甲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不相符合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在300元以下酌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