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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陈某于2011年离婚后,双方争议的石景山区模式口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经法院判决归我所有。但是陈某至今未将上述房屋腾退。故我起诉要求:1、陈某腾退诉争房屋;2、陈某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加倍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3、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某的起诉事实不属实,我在他处无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腾房。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李某与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诉争房屋由李某与陈某按份共有。2011年11月28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陈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八万元。陈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1月13日,李某取得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证。陈某现在该房屋内居住。李某提供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编号为(略)、数额为48万元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已将涉案房屋48万元折价款支付给了陈某。陈某称未实际收到该折价款。经核实,在(2011)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48万元。

上述事实,有所有权证、案款收据、(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且李某对陈某诉争房屋财产的份额已进行了折价补偿,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故李某要求陈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要求陈某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及诉争房屋面积、地点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X区模式口房屋腾空并交付李某;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月一千五百元标准给付李某房屋使用费(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给付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自己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腾房,不同意支付使用费。要求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李某原为夫妻关系,离婚后,应当妥善处理因房产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减少矛盾。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石景山区模式口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归李某所有,而且李某也已将房产折价款交付。故李某要求陈某腾退上述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陈某不同意腾退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陈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陈某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不同意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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