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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梦飞、付冬生、付亮亮(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舞钢市朱兰银龙集团公司家属院门口,将张红雨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张XX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同案犯付梦飞、付冬生、付亮亮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鉴定为6590元的结论及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不应该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为准,应以摩托车发票标示金额为准,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不应该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为准,应以摩托车发票标示金额为准,要求重新鉴定”之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全法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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