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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在舞钢市X乡X村八里河农家饭店闹事并先后殴打服务员李XX及老板刘XX,将刘XX打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城镇户口。此次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64.21元。此事故造成刘XX面部十级伤残,遵医嘱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武XX、李XX、董XX、李X、李XX、赵XX、张XX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舞)鉴(活检)字[2008]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刘XX的户籍证明,舞钢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武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闹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为医疗费1464.21元,误工费105天×x元/年=3806.17元,护理费15天×x元/年=5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x`%=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1元。此次事故虽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面部十级伤残,但并没有给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因此其所要求的抚养费、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照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同。原判事实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XX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及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XX、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XX、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某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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