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常某某借给被告王某乙的丈夫曹海军(已故)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无果,2008年9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同意为曹海军清偿此款,该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经多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曹海军借常某某叁万元现金……2、此款有我们四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分三年还完,每年还一万元,每人每年还2500元,每年年底前付清。……协议人:李某某(签名、指印),王某甲(签名、指印):王某乙(签名、指印),刘某某(签名、指印),2008年九月X号。”协议签订后,其中x元到2008年年底到期,但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清偿此款。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经协商自愿替原债务人清偿欠款,并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此还款协议有四被告签名、捺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辩解理由因无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甲自认的辩解,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常某某现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四人均担。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曹海军与常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那么该还款协定也不合法,应属无效行为。常某某一直未提供曹海军与他本人的借款凭证,而直接向上诉人等人索款,实属不该。二、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熟,直接起诉上诉人等,没有法律依据。现约定的3年期没到,就判决还款不对。三、常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因只有上诉人等签字与按指印,而常某某自始至今无签字或按指印,应为无效。
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我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出示,签字时四人都在场。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上诉,我同意还钱,我没意见。
李某某答辩称,我确实在这个条子上签字,按指印,这个协议条子确实存在,还钱拿条我给他。
王某乙答辩称,这钱我没见,签字是真的,但钱我是不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与常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第三项约定为:“3、在三年中找到张天西,办理了转欠手续后,由常某某负责追要,与四人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并对自己参与该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现刘某某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属自愿承担他人债务为自己增设民事义务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不予干预。另2008年9月2日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与常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第3项约定并不符合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张姗姗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