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章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a与被告张a、邵a、章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a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邵a、章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8年11月12日10时50分,其驾驶皖x面包车行驶至浦星路X路处,与张a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致原告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对方负全责。因其所驾车辆系租赁他人,此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牵引费95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5,200元、律师费3,000元、租赁费9,600元,合计19,370元。
被告邵a、章a均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等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牵引费无异议。停车费与拖车费不认可。因原告方车辆曾定损为4,050元,故修理费应以该金额确定。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因原告方车辆是普通车辆,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配件不到位问题,现原告陈述的修理时间过长,对相应租赁费不认可,且此是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其认可的金额应在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牵引费发票1份;
2、停车费发票1份;
3、拖车费发票1份;
4、修车发票、牵引作业单、结算清单、劳务清单各1份;
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
6、收据4份、合同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7、担保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各1份;
8、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邵a、章a未予举证。
被告A公司举证有:
确认书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10时50分,原告李a驾驶皖x客车行驶至浦星路X路处,与张a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致原告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张a负全责。
在事故处理中,原告已支付牵引费95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方车辆拖至修理厂发生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其方车辆于2008年11月14日拖至汽修厂,于2009年4月4日出修理厂,总用工时48小时,修理费总价5,200元。原告称当时因配件不到位、被告方不同意垫付修理费,致修车时间延长。而邵a称正常的修车时间约一周,为修理费原告没有与其联系过;章a称正常的修车时间1至2天,其方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付4,050元,而原告坚持要付5,000多元,故其方实际未付。经本院征询,原告称不清楚该车正常的维修时间,也不要求对合理的维修时间进行评估。对保险公司举证的确认车损为4,050元的定损单据,原告称因其未签名故不认可。此外,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原告提供合同等,证实其所驾车辆系租赁案外人李侠,其每月支付租赁费2,000元。
苏x货车的所有人为章a,该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处理中,邵a曾出具担保书。在诉讼中,章a确认张a的驾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章a。而邵a因出具担保书成为担保方。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牵引费95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修理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发生的修理费是5,200元,但该款的成立,需有双方的合意,如不能形成合意,则应予评估。因原告之举证不能证实此部分内容,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为4,050元。3、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2,000元。4、租赁费,原告之举证能反映其租赁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但该款是否适当,还取决于所涉车辆的合理修理时间。因原告不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综合被告方的认可时间、原告举证单据反映的修理工时,酌定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车辆的时间为一周,该项损失即467元。以上合计8,087元。其中可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是牵引费950元、修理费4,050元,限额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3,000元及余款合计6,087元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章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087元;对此,被告邵a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a负担82.79元,被告邵a、章a共同负担5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