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编号为x。
原告永州市某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黄登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湘丽担任记录。原告投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永州市X区X路的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1300元,租期为5年。该合同在履行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签但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拒绝交还租赁房屋。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4月8日下达的[永政办发(2009)X号文件]《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权移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整合资产权移交确认书》,将被告租赁门面产权移交给了原告。在产权移交后,原告依法通过公告和其它形式通知被告将租赁房屋按期返还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并长期占有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国家财产免遭侵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房屋租金26000元(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将租赁的房屋按现状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面租赁合同书。拟证实:1、原、被告的门面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周某是租赁合同的实质承租人;3、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金26000元;4、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月8日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
证据二、永政办发(2009)第X号文件。拟证实原告是根据政府的行政决定接受租赁财产,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永州市事业单位整合资产产权移交确认书。拟证实内容同证据二。
被告周某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3年9月30日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永州市X区某门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即从2004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全年租金为1560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清全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提前5天交足下年度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若乙方续租,必须在合同期内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否则视乙方不续租,甲方另行处置。同时规定门面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转让他人,并对其他问题均作了相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均签名盖章。该合同于2009年1月8日租赁期届满后转为不定期合同。被告2009年1月后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方,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拖欠租金26000元。
另查明,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4月8日下达的[永政办发(2009)X号文件],即《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权移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整合资产权移交确认书》,被告租赁门面的产权已移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与周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租赁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方,但被告未予以返还,是没有道理的。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永州市某行业管理办公室出租房所有权已依法移交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和相关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某某投资开发公司房屋租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房屋按现状返还给原告永州市某某投资开发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莫端剑
审判员黄登飞
审判员冯玉珍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