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为x。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为x。
原告唐某与被告叶某、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零陵分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某零陵分公司、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冷水滩区河东滨江某某大酒店X层装修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右手,伤后被同事唐某和包工头叶某送到市二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滨江某某大酒店的装修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承办,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又将部分装修项目分包给被告叶某做。原告找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815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永冷)鉴(法鉴)字【2011A】X号《冷水滩区公安分局物证(法医类)鉴定室鉴定书》。拟证实唐某损失属于轻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医疗建议。
证据二、2010年1月3日唐某、叶某两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唐某、叶某两人证明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某某大酒店十八楼木工装修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实唐某住院25天。花医疗费20644.79元。
证据四、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实唐某鉴定费400元。
被告叶某答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是唐某请原告来做事的,唐某从答辩人这里分包了走廊场面的装修,原告受伤是他在操作上有失误,所以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面一份证据:即某某大酒店装修合同。拟证实叶某承包该工程的时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将滨江某某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叶某,再三要求办理意外保险,若出现意外由叶某自己承担,与公司不发生任何某系;2、公司明确规定,在公司上班人员必须办好上班证,经公司同意方可上班,另外员工上班时必须上报滨江某某大酒店项目部领证,登记认准;3、原告受伤后,告知他去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保险手续,可是原告说在农村已办理医疗保险,医疗费可以在农村医疗保险公司报账,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某用;4、公司的发包合同上已明确规定,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叶某自己负责;5、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某同,不属于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任何某佣关系,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公司无关;6、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带上手套作业,未按公司安全章程施工,属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公司可不尽任何某任;7、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已交住院费20000元左右。
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实。
被告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叶某叫去做事的,然后答辩人又叫原告去做事,原告受伤与唐某没有任何某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实。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某零陵分公司、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2日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与永州市欧利豪庭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某某零陵分公司承包了某某国际大酒店X层至X层的全部装饰工程。承包后某某零陵分公司于2010年10元8日将承包工程的X楼至X楼木工装修发包给了被告叶某,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木工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叶某承包后又将自己承包工程X楼至X楼的走廊场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唐某,其价格为35元3。唐某承包后,于2010年12月雇佣原告唐某进行走廊上的木工装修,唐某开给原告的工资为每天80元。同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X层装修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右手,受伤后原告被唐某和叶某送到永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急诊室治疗,花医疗费542.15元,同日转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0122.79多元。2011年3月24日本院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2011年3月26日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某因切割伤致右手食指、中指的近节指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医疗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当天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带手套进行作业。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某从某某零陵分公司领取现金16800元交到医院。另查明: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叶某。唐某均无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发包给自然人叶某,而叶某并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格。被告叶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唐某,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叶某、唐某均有过错,因此三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叶某、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辩称发生安全事故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零陵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下属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2011年3月26日司法鉴定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0644.79元,护工费80元/天×30天×4个月=9600元,护理费(2167.30元÷30天)×25=18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5天×1人=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20年×30%=29460元,另可以考虑营养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210.87元。原告自己应承担该损失的10%,即6321.08元,三被告各承担该损失的30%,即各承担18963.26元,合计56889.78元,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6800元,故三被告还应各支付原告13363.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13363.26元,合计40089.78元。
二、被告叶某、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1270.5元,由被告叶某、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分公司、唐某各负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冯玉珍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