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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陈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陈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知道原告在永州市X村X号有旧房一栋,因原告缺乏资金,无能力进行旧房改造,被告找原告联系合作建房。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建房合同时,二被告必须交给原告合作建房保证金10万元,建房工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有八个月之久,被告一直未交建房保证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再将房屋出租,至今已达八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协商解某合同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建房》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建房、原告出土地、被告出资金。一共建八层,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艾某辩称:因二被告都想单独交保证金,为此产生矛盾。所以,二被告一直就没有交保证金。被告艾某同意解某《合作建房》合同。但对原告提出的10000元租金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出的三点要求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陈某不交保证金,而是原告一直不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损失了10000元租金,原告的房子一直在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

被告艾某、陈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7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陈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位于永州市X村X号旧房及房边所占空地与被告出资金和技术、人力,双方合作建房,并对办证、楼层,双方分配比例,交房标准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合作第七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建房合同时,被告必须给原告合作建房保证金10万元。合同经原、被告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旧房土地证交给了被告陈某,但二被告却想单独全部交纳建房保证金,以致产生矛盾,被告至今仍没有交纳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但原告按约将旧房的土地证交给被告陈某后,陈某没有去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由于二被告之间为交纳10万元保证金产生分歧。二被告拒不交纳保证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谢某与被告艾某、陈某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

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艾某、陈某赔偿房租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登飞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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