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鄢陵彩达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达公司)与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彩达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鄢陵彩达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达公司)与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达公司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彩达公司向新亚公司供应各类油墨,新亚公司至今下欠货款x.5元。请求判令新亚公司支付货款x.5元。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新亚公司购买彩达公司油墨计款x元,彩达公司仅开具x.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亚公司欠货款x.5元属实,但彩达公司应当开具下余x.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新亚公司购买彩达公司油墨计款x元,新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x.5元。2009年11月11日,彩达公司向新亚公司开具x.02元的增值税发票。新亚公司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要求彩达公司开具下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往来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彩达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和新亚公司提供的往来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关系,新亚公司尚欠彩达公司油墨款x.5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亚公司要求彩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彩达油墨有限公司货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财产保全费1453元,共计5483元,由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白振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