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到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工作,担任过门店经理、区域经理。2009年3月12日,张某某收到永乐公司用快递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通知书基本内容:永乐公司以《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张某某于2009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代通金,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未在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故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45,19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012元,支付代通金11,202元,补缴1996年4月至2009年2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审理中,张某某放弃要求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张某某在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薪资总额为82,450元,具体如下:2008年3月11,122元,4月11,237元,5月10,811元,6月7,840元,7月5,370元,8月5,350元,9月5,350元,10月5,350元,11月5,350元,12月5,350元,2009年1月5,350元,2月3,97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意见如下。
一、张某某进永乐公司工作的时间。张某某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老来福(97)终身寿险投保单”(以下简称寿险投保单)、“个人履历表”予以证明。寿险投保单是永乐公司为张某某投保,起保期为1997年4月。个人履历表进单位时间填写时间是1996年。永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寿险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张某某的证明意见。永乐公司使用个人履历表系张某某提供的的格式,但不能确定张某某提供的该表系永乐公司使用的,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证明意见。
原审审理中,永乐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填写张某某入职时间是1996年1月1日。张某某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履历表”之证据,在永乐公司未有相应证据辩驳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履历表”、寿险投保单及永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内容,法院采纳张某某的意见,而不采纳永乐公司的意见。
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否的事实。永乐公司以张某某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予以证明张某某与永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内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该本人意见一栏内有张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名,写有“申请续签劳动合同”。永乐公司还提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其于2009年9月1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两家公司于2007年合并,永乐公司隶属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旗下,属于同一公司。其说明两家公司合并,对张某某属于管理层的相关人员,均要求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与原来的一样。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续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家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某某曾要求与永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永乐公司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签订,而是由张某某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张某某工资是永乐公司支付,上班亦是在永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反映了永乐公司已安排与张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张某某实际与永乐公司的关联企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仍旧在原岗位工作,永乐公司仍旧支付其工资。对张某某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视为系张某某与永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对张某某所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难以采纳。
三、永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等。永乐公司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体是指2007年至2009年1月期间,张某某经办“广允昌经贸有限公司”与新大陆门店买卖中,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出售商品,属违规操作。张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其未经办该业务。永乐公司对此无相应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标准两倍支付赔偿金。永乐公司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其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永乐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标准两倍支付张某某赔偿金。
四、代通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几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永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故不存在该规定的适用。
五、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某某计算标准为9,875.50元,具体以200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9,502元除以12月等于月平均工资3,291.80元,再乘3倍。永乐公司认为,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实发金额平均工资5,388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如下,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劳动者享有的应得工资予以计算。按照相应规定及上述查明的张某某应得工资,可以确认张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865.58元,法院按该金额作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张某某要求永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以相应的规定给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4,774元;二、对张某某要求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45,1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张某某要求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11,2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至2009年1月期间,张某某所管辖的门店与“广允昌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生意往来,该门店以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出售商品,属于严重违规操作。张某某作为门店直接管理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重失职,因此公司根据公司奖惩条例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对张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永乐公司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且2008年6月即病休在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标准两倍支付赔偿金。永乐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永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永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某某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