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某号为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某号为x。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某号为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魏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魏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诉称:原告的母亲齐某某因病不幸于2009年12月7日逝世。齐某湘逝世后,原告的继父,即被告在其遗产的分割问题上,一是坚持无继承权的儿子魏某参加继承,二是要求其个人的借贷35000元从齐某遗产中偿还,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本案得到公平处理,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齐某在某保险永州支公司的贷款46000余元从其遗产54431.51元中先于偿还,剩余遗产由原、被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答辩称:齐某生前在某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后以其投保获得利益担保,在该公司贷款46000元(以保单还款为由)。原告想通过本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债务。根据担保法和公平合理原则,该46000元贷款本息应以担保的保单受益偿还,而不能从齐某的遗产先予偿还。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09年12月7日,反诉人之妻、被反诉人之母齐某病故,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在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领取丧某、一次性抚慰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合计人民币67890.51元。2007年齐某因住院治病,向其好友张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借款全部用于其到长沙某医院手术治疗等。2、齐某生前在某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后以其投保获得利益担保,在该保险公司贷款46000元。根据担保法和公平合理原则,该46000元贷款本息应先以担保物或担保资金偿还,而不能从齐某的遗产中先予偿还。3、齐某死亡的丧某由反诉人一手操办,开支费用20000余元,单位补偿的丧某应属专款专用,不属遗产。单位支付的丧某7696元应全部补偿给反诉人。齐某死亡后单位支付的一次性抚慰金5772元和企业年金8398元,应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用于偿还齐某生前治病向张某的借款。单位支付的齐某的住房公积金28980元、养老保险金17053元,两项合计46033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反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剩余部分才作遗产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依法分割继承。综上,请依法判决:1、齐某在某保险永州支公司的贷款54431.51元,不从其遗产中先予偿还,而应从其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中先予偿还。2、齐某为自己治病而向好友张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从其遗产中先予偿还。3、反诉人享受齐某死亡后单位支付的丧某7696元。4、齐某死亡后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慰金5772元、企业年金8398元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用于偿还齐某因自己治病向张某的借款。5、对齐某的住房公积金28980元,养老保险金17053元,合计46033元,先由反诉人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剩余部分才作遗产依法分割继承。6、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1、答辩人的母亲齐某在保险公司贷款是个人债务,由于齐某的遗产大于该债务,应从齐某的遗产中优先予以偿还。原告享有的保险金不能用来偿还贷款。2、被答辩人向张某的个人借款35000元,法院已判决,并且生效。3、丧某和一次性抚慰金,答辩人起诉并将其列入遗产,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企业年金应属遗产。4、答辩人的母亲和被答辩人的夫妻关系,从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存续期间只不过一年多,而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并不在这一年多时间内发生,是齐某多年工作的反应,因此,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算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某被告魏某同意继承的事实。
证某、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某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2002年7月31日离婚,2008年9月2日结婚。
证某三、婚姻档案查阅处笺。拟证某被告魏某与原告生母齐某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
证某四、(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被告35000元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证某五、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告母亲齐某生前贷款利息加本金共计46586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结婚证某离婚证。拟证某魏某与齐某是合法夫妻,魏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某、死亡医学证某书。拟证某齐某在2009年12月7日病逝,发生继承关系。
证某三、借条和银行存款单。拟证某齐某生前治病向好友张某借款35000元,张某按照齐某的要求将借款存进了魏某的银行户头。
证某四、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永州车务段通知。拟证某齐某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永州车务段劳动合同终止,自2010年1月1日起注销工资,可以到单位办理领取丧某、死亡抚慰金等手续。
证某五、广铁集团落实“三不让”承诺慰问专用支付单。拟证某原告私下领取齐某2009年度的住院补助费2560元,而齐某住院自费金额是被告垫付的,该补助金属于被告所有。
证某六、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拟证某齐某公积金截止2009年12月为28980.31元,其中2008年6月30日前为26496.31元,另加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138元×18个月=2484元。
证某七、丧某开支。拟证某魏某为操办齐某的丧某花费22656元。
证某八、保单还款业务。拟证某齐某生前与2008年9月10日分别向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还款的形式贷款46000元,该笔债务应从齐某向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保单受益中予以偿还。
证某九、丧某、一次性抚慰金等清单。拟证某单位抚恤金等共67899.51元,其中丧某7696元,一次性抚恤金5772元,养老保险金17053.20元,企业年金8398元,另加住房公积金28980.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五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某一中,被告魏某的借款应依法得到偿还,从齐某的遗产中先予偿还。认为证某证某了被告在妻子齐某患病后一直陪伴左右,并向好友借款35000元给妻子治病,好友张某多次向原、被告双方催还债务。认为证某三证某原告母亲与被告从2002年7月31日至2008年9月2日一直都生活在一起。对证某五认为1、没有客观反映齐某在某保险公司的事由;2、这份证某金额与本金计算有误。上述证某,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六、证某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某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某五、证某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某五中慰问金应由原告领取。而证某八中保单上列明了受益人,并没有说明用来偿还债务。该俩份证某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某七有异议,丧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某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某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某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吕某是被告魏某已故妻子齐某之子,齐某因病于2009年12月7日去逝。原、被告双方属继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齐某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日办理离婚,但双方仍居住在一起。齐某于2005年被诊断身患癌症,2007年因住院治病,向好友张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条系被告出具,但该款全部用于齐某治病。2008年9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婚登记。1998年9元29日开始齐某分别向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投保某永利还本终身险一份,保额为10000元,保单号为x,缴费年限为20年,年缴费额为1107元。2008年9月5日投保某鸿利(751)一份,保额为33000元,保单号为x,缴费年限为5年,年缴费金额为9731.70元。一份保额为20000元,保单号为x,缴费年限为5年,年缴费额为5898元。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均为原告。2008年10月9日齐某以其投保所得利益担保,在该保险公司贷款46000元。本案在第某次开庭后,双方到该保险公司对齐某身故申请了理赔,齐某的理赔金在偿还各项贷款后,获得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7954.43元,该款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另查明齐某身故后其单位支付丧某7696元、一次性抚恤金5772元、养老保险17053.20元、企业年金8398元、另齐某的住房公积金28980.31元。2009年原告到齐某单位领取齐某住院自费补助费2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齐某没有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之间是继父子关系,原告之母齐某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是齐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诉请齐某在保险公司的贷款46000元应从遗产中偿还,因该笔贷款是以齐某从保险公司投保所得利益中担保贷的款,因此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担保的利益中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款双方已在保险公司处理好,归还贷款后的利益按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反诉称向齐某朋友张某的借款35000元,均用于齐某治病,与事实相符,因此齐某身故后应得的丧某7696元、一次性抚恤金5772元、住院补助2560元以及企业年金2560元予以偿还。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24426元,应用于偿还35000元借款,偿还后尚有借款10574元。齐某的养老保险金17053.20元、住房公积金28980.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一条的规定应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齐某的部分再按遗产继承,而原告母亲与被告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日又离婚,2008年9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婚登记,虽然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一起,但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一起生活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是35个月,按被告自己的证某证某齐某每月的公积金是138元,可做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是4830元(35个月×138元),该款被告应得部分是2415元,齐某可做遗产继承的公积金28980.31-2415=26565.31元。因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依据证某齐某每月是多少,因此,本案中齐某的养老保险金只能做遗产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某死亡后单位支付的丧某7696元、一次性抚慰金5772元、2009年住院自费补助费2560元和企业年金8398元,合计24426元,应用于偿还被告的35000元借款,余下借款10574元从齐某的遗产中偿还。
二、齐某的住房公积金可做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分割后,被告魏某应得2415元。
三、齐某的可做遗产继承的为养老保险金17053.20元、住房公积金26565.31元,合计43618.51元,该款归还余下的借款10574元,余33044.51元,由原告吕某和被告魏某共同继承,即各继承金额为16522.25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反诉费1723元,合计2677元,由原告吕某、被告魏某各负担13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莫端剑
审判员冯玉珍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