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x组。
被告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沙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沙X。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沙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沙X随被告沙XX共同生活,原告王XX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女儿沙X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原告王XX得婚后共同财产华硕电脑1台,绿亮电动车1辆;被告沙XX得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上海XX服装商城XX号店铺内的全部设备和库存物资;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8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