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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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3年出生湖南省(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12月31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某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简某某与苏某甲、刘某某共同商议,合伙非法制造花炮引火线,尔后,三人租赁了(略)望城乡同欢水库一旧仓库作为生产窝点,并雇请了二名工人,购买了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原材料,共同非法制造花炮引火线。同年7月31日上午,苏某甲与雇请的二名工人在租赁的旧仓库内私自制造花炮引火线时,被闻讯赶来的(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简某平、刘某某、苏某甲等人非法配制的黑火药57.5公斤及非法制造的半成品引火线等物。经提取黑火药、引火线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黑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花炮引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销毁笔录,现场照片,常口信息,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简某平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简某某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简某某与(略)合口镇村民刘某某、苏某甲(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合伙非法制造花炮引火线。此后,简某平等三人租赁了(略)望城乡同欢水库一旧仓库作为生产窝点,并雇请了二名工人,购买了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原材料,共同非法制造花炮引火线。同年7月31日上午,苏某甲与雇请的二名工人在租赁的旧仓库内私自制造花炮引火线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简某某、刘某某、苏某甲等人非法配制的黑火药57.5公斤及非法制造的半成品引火线等物。经提取黑火药、引火线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黑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花炮引火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简某某与刘某某、苏某甲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附近租赁旧仓库开设花炮引线厂,雇请熊某某、李某某生产花炮引火线的事实;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由苏某甲牵头,与他人以养鸡为名,于2009年7月10日左右租赁了邬某某的旧仓库,利用湘x白色货车进行运输,并雇请了二名工人开始生产烟花鞭炮引火线,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生产设备、火药等物资后予以了销毁;

3、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苏某乙等人的陪同下,于2009年7月31日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仓库查获一个生产引火线的现场,现场有晾晒的引火线、制引的器材和引线纸、氯酸钾、配好的引火药、湘x白色货车等,现场还有人在做工;

4、(略)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存放着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黑火药、引火线等;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某甲手中扣押了制引机、绞引机、浆引机、半成品引火线、成品引火线、氯酸钾、杉木灰、引线纸等;

6、提取笔录,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x、x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现场提取了50克黑火药和100克引火线作为样品,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所送黑火药样品为烟火药,所送花炮引火线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

7、销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取样后,对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附近仓库查获的制引机6台、绞引机3台、浆引机2台、成品火药57.5公斤、半成品引线190万、工业氯酸钾9包、杉木灰12包,采取点火燃烧、砸坏、倾倒、深埋等方式进行了销毁;

8、(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7月31日上午,(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县X乡同欢水库一旧仓库院内发现的烟花爆竹引火线生产点的业主为苏某甲等三人,该三人未办理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属非法生产;

9、(略)合口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简某某家庭情况介绍,证实简某某的父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其女正上高中,家庭贫困;

10、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14、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苏某甲、刘某某因和简某某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1、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简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同案犯苏某甲、刘某某对伙同简某某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12、被告人简某某对其伙同苏某甲、刘某某未办理正式手续,在(略)望城乡同欢水库附近租赁旧仓库,雇请熊某某、李某某生产烟花爆竹引火线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花爆烛安全管理的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烟花鞭炮引火线,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某与他人合伙,组织非法生产引火线,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非法制造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简某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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