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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刘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吕某某邮递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吕某某上诉于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6月中旬,原告将货款x元按照被告吕某某的安排支付给吕某某指定的客户,但吕某某仅供应了x元的小麦,吕某某返还了x元。被告刘某某经吕某某的手收到x元的小麦,刘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吕某某出现了差错,经算账货与款相差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不予支付上述款项,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x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购销合同买卖关系,该x元是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相差货款,我与原告诉请给付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x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是同一标的,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吕某某辩称,1、原告与我之间是口头合伙购小麦的关系,在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小麦买卖关系;2、原告以其是按我的安排支付给我或我指定的客户货款x元,作为与我算账的理由不能成立;3、我不欠原告的小麦款;4、原告不是被告刘某某x元欠款证明的债权人,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小麦买卖债权债务关系,此证明条实际是打赌形成的证明条,证明条中有说明,就是在没有四个人到场及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是欠款证明条的持有人,刘某某也不能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所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6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与吕某某的算账记录,证明货与款相差x元,而刘某某实际欠原告x元未还;3、原告与吕某某算账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记录,证明吕某某说受胁迫算账没有依据,可以证明吕某某与魏某某的算账结果;4、吕某某与邹德栓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记录,证明2009年9月11日吕某某与邹德栓的算账结果;5、10份存款、汇款凭条,证明汇给吕某某及其指定的人款项计x元;6、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7月11日银行明细帐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吕某某及其指定的人款项计x元;7、邹德栓存款单回单4份,证明原告在吕某某授权范围内给邹德栓汇的款。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7日吕某某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条已经作废,相关后果应由吕某某承担;2、2009年9月12日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已将x元的小麦款还给了吕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邹德栓、许宗福、屠祥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吕某某、邹德栓之间的三角债关系,经吕某某同意,刘某某已于2009年9月12日将x元贷款转交给邹德栓,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吕某某想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3日邹德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汇款没有x元,其中20万元与吕某某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给原告打的条,欠条的债权人不是吕某某,吕某某没有处分权,以上两份证据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再2009年9月11日吕某某、刘某某于邹德栓在商丘市天龙宾馆算账的时候刘某某没有提起此款已经偿还的事,按照邹德栓的庭审证言,吕某某欠邹德栓x元,根据当时的录音证据,邹德栓承认多收吕某某6万元贷款,在第二日即2009年9月12日还款是不可能不考虑此情节,明显属于伪证;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刘某某交给邹德栓钱时的地点、时间,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条石打给吕某某的,与本案诉请标的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认为,该算账记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记录第11页明确显示“吕某某应给魏某x元”这说明x元是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刘某某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吕某某与邹德栓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对原告提交证据5、6、7异议认为,与刘某某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该条是打赌的条;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条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列的清单,不是算账的结果,且原告给吕某某x元不是事实,其中x元是原告与邹德栓的帐务,只有x元是吕某某的款;对原告提交证据3认为,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在证据2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汇给吕某某多少款项;对原告提交证据4认为,原告汇的款不是全部汇给吕某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认为可以证明原告70%的款项时汇给邹德栓的,原告与邹德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吕某某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7,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吕某某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由魏某某持有,该欠条与魏某某有关联,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无权处分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刘某某明知欠条在魏某某手中的情况下,将欠条所载明的债务转给邹德栓,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对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份,魏某某先后将贷款x元汇给吕某某本人和吕某某指定的客户。吕某某德款后,先后供应给原告魏某某x元的小麦。魏某某得到小麦后分别销售给刘某某等人。2009年8月26日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欠小麦款x元,该条由魏某某持有。该证明条载明:付款时需魏某某、吕某某等四人在场。随后,魏某某、吕某某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清算,魏某某尚有x元货款未到手,于是魏某某持刘某某出具的欠x元的证明条向刘某某索要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给魏某某出具了欠小麦款x元的证明条,能够双方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魏某某作为持条人要求刘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以吕某某和刘某某恶意串通不履行给付义务,从而要求吕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以欠条不是给魏某某出具,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以其与魏某某存在口头合伙关系以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系欠其债务,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其已生命作废,欠条所载明的债券已转给他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交有效证明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贷款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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