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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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诚,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诚,被上诉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976年4月参加工作,1992年9月经招聘进上海市闸北区财政局所属闸北营业部工作。1999年8月26日,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与某海市闸北区财政局达成会议纪要,载明遵照国家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证券业清理整顿的规定,闸北营业部与某财政局脱钩,由市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中人员交接规定,闸北营业部陈某等8名员工留公司新营业部,按公司统一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资、奖金等均按在公司受聘的职务、岗位,按公司规定统一核定,与某司员工享受同等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福利待遇。1999年9月1日,陈某与某海财政证券公司订立一年期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书》,从事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又续签了至200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2001年4月,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和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合并组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上述劳动合同期满,新成立的证券公司先后与某某签订7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起始日为2008年2月29日。2008年6月26日,陈某年满50周岁,证券公司为陈某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退休,陈某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从工商银行领取养老金,以申请人的身份在《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上签字领取相应款项,并签收了退休证。2008年9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财政局答复陈某来信:“你询问1999年9月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是事业编制,还是企业编制的问题,根据2008年7月25日来信中你所提供的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已明确你与某海证券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2008年12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闸信访复查(2008)第X号经查:1999年9月1日,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闸北营业部划归至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陈某等员工也随之一并划转。根据闸编字(92)第X号文,你在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闸北营业部划转之前属事业编制人员,且在我区划转期间未作身份变更。2009年5月21日,陈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券公司恢复任职关系并按陈某在职时工资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双方恢复任职关系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证券公司自2008年6月26日起恢复与某某的劳动关系。二、证券公司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陈某2008年6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70%标准,支付陈某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待遇。三、证券公司向经办机构撤回陈某2008年6月的退休手续。四、陈某返还期间的退休金。证券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同意自2008年6月26日起恢复与某某的劳动关系;2.不同意自2008年6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按被告2008年6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向陈某支付相关待遇;3,不同意向经办机构撤回陈某2008年6月的退休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某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国家规定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全国开始实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取消了干部、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企业和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目的是建立能上能下,择优聘任,工人可以聘任为干部,干部落聘也可以当工人的激励机制。被聘任到干部岗位的人员,享受干部岗位待遇,落聘干部到何岗位,即享受所在岗位的待遇。编制是机关、事业单位的用人额度,并非人的身份标志。国家干部编制或事业编制人员进入企业,包括公司、工厂,并与某业签订劳动合同,该员工成为企业一员,根据从事工作所在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享受干部待遇,女员工55周岁退休,非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则50周岁退休。陈某调入证券公司工作,与某券公司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即使陈某原为国家干部编制、事业编制人员,一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就受劳动法律调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养老金由社保中心发放。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由社保部门对此进行审核,这是法律赋予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陈某达到50周岁即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经社保部门审核同意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待遇。1999年9月1日,证券公司、陈某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由证券公司履行告知陈某国家干部或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因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所在岗位而发生变化的义务,作为劳动合同生效条件。因为,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经明确无误地记载陈某已经成为证券公司合同制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证券公司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合法有据。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与某某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08年6月26日退休之后的工资;三、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经办机构撤回陈某2008年6月的退休手续。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9月陈某的原单位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闸北营业部划归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后,陈某即与某海财政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业编制身份并未发生改变。事业单位编制的调整与某更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意为之,更不能未经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取消人员的事业编制身份。证券公司要求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陈某即向单位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事业编制人员退休的条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权益。且社保部门退休是根据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不是实质审核。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证券公司辩称:陈某与某海财政证券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表明陈某知道其与某海财政证券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人事聘用关系,且陈某从事业务员工作,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这其实与某为何编制无关。上海市闸北区财政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都未认定过陈某于1999年9月1日以后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陈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对自己是企业从业人员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并已经社保中心核准办理了企业人员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干部任用需履行一定手续,而陈某在与某券公司签订合同后,既无《干部履历表》或《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等能证明陈某具备干部身份的重要材料,又不提供其他证明其具备干部身份的证据,故陈某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陈某坚称信访回复告知其在划转期间未作身份变更,则其就应该仍具有事业编制,本院认为陈某与某海财政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从事的工作为业务员,即使陈某原为国家干部编制、事业编制人员,一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就受劳动法律调整。且信访回复也仅告知陈某在企业划转期间的身份不变,并不是意味着其在划转结束后的编制身份仍无变化。原审判决对此节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陈某表示其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上签字并领取了退休证的行为是其无奈之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作证,本院对陈某此节述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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