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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曾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迈科牌x液压破碎锤以9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该款应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某时支付货款则每月支付100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液压锤,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14000元未某。被告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鉴于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卖人)、被告为乙方(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迈科牌x液压破碎锤一台,金额94000元,在破碎锤安装完付30000元,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2、乙方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某货款交清的,甲方有权从当月或以后付款金额中优先划扣滞纳金,余款作为乙方的已付款,滞纳金=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约定的破碎锤,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下欠64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某,致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交接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的义务,被告按约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其至今尚欠14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按约还应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降低至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

二、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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