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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1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郏县X镇国都花园打工时,趁工友雷某乙打电话不备之际,将其手中的电动车钥匙抢夺走,而后开启被害人停放在一旁的电动车并骑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雷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11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渣元乡X村王某喜预制场内,趁无人之机将工友周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黄某镇X村民黄某某。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汤某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违法所得522.5元,发还被害人雷某乙。

三、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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