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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诉赵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辛XX诉被告赵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节期间认识,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发生矛盾。2005年6月19日,生一女取名辛XX,在孩子起名时其家人多方干涉,致使与出生证名字不符,原名辛XX,原告考虑到家庭和谐后同意改名。此后仍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老人极不尊重,时常无理取闹,甚至谩骂。2007年夏季,被告不与原告打招呼,一出去就是半个月,原告到处打听找不到被告。回来问她就开始争吵。被告曾将原告工资卡据为己有,居住房间加锁,原告回家不能进屋,为此经常吵闹。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07年11月7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离婚请求。被告于2008年初,趁原告出差之际将在洛阳市高新区张庄租住房屋内物品全部转移,并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原告不堪忍受,辞职离开。2008年7月13日下午,在被告家楼下,被告父亲强行将原告钥匙夺去,并将电动车加锁霸占。被告母亲于2008年春节打电话辱骂原告父母,致原告母亲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3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16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辛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原告辛XX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为了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以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辛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代审判员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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