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秀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被告安排任弯管工。当200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43.50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91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533.77元、支付违约的赔偿金x.35元,合计x.22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与被告之间,1、2009年2月29日合同期满,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接触电焊、金属加工、除锈、油漆作业的粉尘气味影响职业健康,被告没有按规定对原告的身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标准1865.25元的二倍赔偿金3730.50元;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17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个月被告须支付一个月年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43.5元,被告隐瞒5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补偿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1.75元外,被告须支付5倍的赔偿金3108.75元和按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0.88元;3、被告无任何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原告曾多领工资为由,用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1243.5元来冲抵。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12、15、18条的规定,此行为已可视为“克扣”工资,据此,被告除返还原先克扣的1243.5元外,还须支付5倍的赔偿金6217.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10.88元;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一直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应获得的带薪假工资报酬为2007年(74天÷365天)折算后为1.01天,2008年度为5天,2009年(59天÷365天)折算后为0.81天,三个年度相加总和为6.82天,实际应休带薪年休假为6天×日平均工资59.44元(1243.5元÷20.92天)×3倍得1069.92元,被告除须支付原告6天的带薪工资1069.92元外还要支付5倍的赔偿金5349.6元和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7.48元;5、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5个月之久,被告应依法加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2008年2月的一倍工资8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将此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以上各项款项合计x.76元。
被告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岗位为弯管工,并不属于国家卫生部卫生鉴发(2002)X号文中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范围和工种,亦即是原告从未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动者。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无理取闹。原告在2010年5月25日提交的《诉状》中第二点的要求内容发生时间在2008年之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告否认领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领取了“补偿金”1243.5元;2009年3月2日原告现金退还多领工资1243.5元,其领取后与再退还相隔有3天之多,试问,原告如果确实没有多领答辩人支付的工资,原告会愿意退还该欠款吗我单位与原告的发放工资方式是预支给计件员工的月工资,即当计件工资低于其岗位工资时,按岗位工资额预支,当计件工资高的时候,适当扣回预支多领的工资。因此,原告否认领取经济补偿金再要求支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8年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才予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竟然要求享受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仅有1天。并根据我单位的生产、工作情况,统筹安排原告在2009年2月份休假达27天。并支付原告一个月岗位工资,原告已在2009年3月11日领取了该休假工资。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和5倍的赔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在2010年5月25日提交《诉状》中第5条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一个月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2倍工资,是发生在2008年2月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定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我们希望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原是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担任弯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编号:x),约定:原告的劳动岗位为弯管工,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2009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当天领取了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3.5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办理离厂手续。原告没有安排被告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认为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0年2月23日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3.5元;2、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1.6元;3、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违约金533.77元;4、支付违约的赔偿金x.35元。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并于2010年4月9日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度应享受的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4.34元(57.17×1天×200%),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1243.5元;2、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91.6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533.77元;4、支付违约的赔偿金x.35元。合计x.2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状请求:1、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30.5元;2、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付拖欠未付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621.75元及5倍的赔偿金3108.75元和该经济补偿数额50%的额外补偿金310.88元;3、返还被告克扣的工资1243.5元,并支付5倍的赔偿金6217.5元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0.88元;4、支付原告被拖欠的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69.92元及5倍的赔偿金5349.6元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67.48元;5、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以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述诉讼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原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弯管工,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日原告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3.5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因终止合同对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拖欠经济补偿、支付违约赔偿金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现向本院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①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30.5元、②应支付拖欠未付的半月经济补偿金621.75元及5倍赔偿金3108.75元和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0.88元、③应支付违反《劳动法》未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800元、④要求返还被告克扣的工资1243.5元,并支付5倍的赔偿金6217.5元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0.88元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向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事实不同,对原告的变更和增加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可通过相关程序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69.92元及5倍的赔偿金534.96元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中2007年度折算后为1.01天,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是从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原告主张200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但原告只能从2008年10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折算后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90÷365×5)为1.23天,不是一整天的不享受,2008年度原告实际可享受1天,被告没有安排,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度的1天带薪假工资(57.17元×1天×200%)114.34元。原告主张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折算(59÷365×5)为0.81天,因不足一整天,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度享受的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4.3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林秀钦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