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红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方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被告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方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方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方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刘某某、方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担。
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芳宜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