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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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南丰国粮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飞,被上诉人南丰国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南丰国粮库与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辆为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承保险种为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2008年9月23日,南丰国粮库驾驶员徐某驾驶豫x车辆顺郸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委门口时,将正在勘验事故现场的钱山领撞到,造成钱山领受伤及相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轿车方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山领无责任。钱山领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x.92元,误工费7478.79元(x元/全年÷365天×110天)、护理费7478.79元(4816元/全年÷365天×1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x%),钱山领到北京复检差旅费用1470元,南丰国粮库赔偿钱山领照相机款1980元,合计x.5元。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依法调解,南丰国粮库赔付给受害人钱山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x.92元。南丰国粮库持有关票据及手续要求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拒绝,南丰国粮库申请理赔花去费用3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丰国粮库与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南丰国粮库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南丰国粮库请求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支付保险金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南丰国粮库请求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以南丰国粮库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为限,南丰国粮库申请理赔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保险金x.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损失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责任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的,保险公司仅在符合国家基本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某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这个标准和范某的费用有责任人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对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交的x.92的医疗费用在没有查清其中哪些属于符合当地基本医疗标准和范某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就强行加以认定,加大了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伤残等级评定明显存在瑕疵,一审判决采纳了一审原告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提的伤残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评定的认定明显不当。一审原告并没有提供伤者其因这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也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每年x元的标准明显有误。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因理赔花去的费用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被上诉人南丰国粮库辩称,一审中,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南丰国粮库提供的医疗费及用药清单并没有指出哪些用药不合理,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合理,原审法院对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大地财险周口分公司怀疑伤残评定结论不公正,但又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何处不公正,一审判决采纳了南丰国粮库提供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是客观事实,按照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2000元是南丰国粮库向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索赔支出的部分费用,南丰国粮库实际支出远远大于2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南丰国粮库提供了伤者钱山领住院用药清单,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指出哪些用药不合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对此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中,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虽提出重新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丰国粮库提供的伤残评定的何处不当,不符合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对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南丰国粮库向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索赔支出费用2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某,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应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南丰国粮库2000元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河南郸城南丰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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