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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郭某某、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驿城区X乡汪刘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谢红旗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800M处时与前车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丽军驾驶的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认真检查,紧急制动失灵,发生追尾,使杨丽军所驾驶车辆又与对向行驶王某锋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谢红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作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住宿费、餐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司机谢红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肇事车辆是被告郭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所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时50分,谢红旗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800M处时,与前车杨丽军驾驶的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杨丽军所驾驶车辆又与对向行驶王某锋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谢红旗受伤。2009年11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旗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认真检查,紧急制动失灵,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侯某某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事故中受损的晋x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超出权限鉴定,应为无效,并以此认为鉴定费用也不合法,不应保护。

受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的晋x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损失额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效。

原告侯某某为处理事故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拖运、吊车等费用共计3000元。三被告认为此费用过高。

豫x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郭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谢红旗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侯某某,杨丽军为原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红旗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认真检查、紧急制动失灵,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三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红旗承担全部责任;杨丽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红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致原告财产损失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其与其雇主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已撤回了对谢红旗的起诉,对被告郭某某要求司机谢红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为被告郭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抢险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新郑市价格中心超出权限鉴定,鉴定结论无效,但未提供能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依据该认证中心提供的发票,确定评估费为1400元。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确定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x元。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合法,因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确定抢险费为3000元。被告认为此费用过高,不应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相关人员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应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720元,住宿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对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Ο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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