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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司机。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4日到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投案,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1公里+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唐河县X镇X村民李××撞倒,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李××之妻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1公里+100米(唐河县X镇X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车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唐河县X镇X村民李××撞倒,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李××之妻赵××(52岁)受伤,赵××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3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0年11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赵××无责任。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赵××儿子李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含李××医药费),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张××、李××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公路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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