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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长沙市X街道阿弥岭二片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台,后销赃至长沙市X区马王堆附近,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2011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X村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1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实施2次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杨××的陈述,证人肖某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余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余某的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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