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携带剪刀、起某、小扳手各1把,窜至长沙市X区丰华苑X栋,见彭××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没锁,遂将该车推走,在推至丰华苑X栋X单元花坛边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彭××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X区电动车行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某2012年2月10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起某、小扳手各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