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高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周某某,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桑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曾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密市仲裁委)新劳裁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仲裁委新劳裁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新密市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企业务工时受伤,原告厂里人把被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新密市仲裁委审理桑某某诉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的证人程学军、桑某群证明材料,根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与郭某坡的对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新密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被告因伤住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新密市仲裁委仲裁庭庭审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的拌料车间干活时,因提升架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被告连同推车一起坠落地面,被告当时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向新密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5日新密市仲裁委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证人程学军、桑某群及被告代理人屈某某与原告公司郭某坡的对话录音均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新密市仲裁委仲裁庭庭审笔录中也认可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