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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原告武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室。

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1时4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京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80.64公里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摩托车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某、摩托车损坏。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丙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在这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我方车辆在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方向交警队交了x元,原告取走6000元,应退回。

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牙齿整形修补费和后期更换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已治愈,没有留下伤残,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1时40分,被告王某丙受某告王某丁雇用驾驶京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80.64公里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摩托车人原告武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当日入住(略),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998.8元,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1月、行牙齿整形及修补、不适随诊”。2009年2月12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适时行上颌左侧侧切牙安装义齿及其余3颗牙齿修补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某甲4颗牙齿损伤,义齿修复费用为500-1000元/颗,使用期限8-10年”。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数额为174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810元。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京x号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丁。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医疗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住院费汇总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费收据、收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原告武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某失应由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京x号面包车一方和原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京x号面包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京x号面包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受某于被告王某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丁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本案中,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京x号面包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京x号面包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592.6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97.55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15天)、义齿修复费x元(800元/颗·次×4颗×6次),合计x.9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内黄某中山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整形及修补、支付费用4423.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其健康权遭受某害,精神上遭受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前所述,(1)原告所受某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医疗费6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7298.8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2)原告所受某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误工费592.64元、护理费197.55元、义齿修复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x.19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3)原告所受某产损失即摩托车损失1740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1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京x号面包车一方赔偿原告70%即567元,但是鉴于京x号面包车一方在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被告国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不赔偿鉴定费的除外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订)》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该公司承担并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义齿修复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9元。

二、原告退给被告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限,限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92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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