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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日渐粗暴,还扬言威协原告家人,致使原、被告关系一直不睦,加之2008年9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经常发一些女性照片给原告,并叫原告不要干涉他的私生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有时性格不好甚至出言威协原告家人也是有原因的,发照片是朋友的恶作剧。分居两地是因为家庭建设的需要外出打工所致,故夫妻感情未破裂,从家庭和小孩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5日在永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某。2008年9月,被告因家庭建设需要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上的不妥,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胲,自此双方聚少离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被告所发给原告的短信抄录件一份及对证人阳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案,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初期感情还有一般,只因被告外出后,被告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不妥,双方交流沟通不够,互不信任,才酿成本纠纷的产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家庭建设和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切实改正以往生活中的一些缺点,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林民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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