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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现与被告卢少飞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男,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卤制熟食鸡爪供应合同,同年8月11日至12日,原告因客户包桌,被告向原告供应卤制熟食鸡爪40斤。餐后,客人产生不良反应,经栾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所供卤制熟食鸡爪大肠杆菌群严重超标,原告为此支付医疗等费用损失达16万余元。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09年8月13日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对卢XX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20公斤卤制鸡爪。

第二组:2009年8月13日卫生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栾川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卤制鸡爪大肠菌群测定严重超限值。同时证明被告没有从业人员健康证,被告的加工店不符合卫生要求,并被责令停业。

第三组:栾川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12日,原告经营饭店的食物中毒事件系卤制鸡爪大肠菌群超标所致导致饭店食品污染;

第四组:栾川县卫生局罚没收入票据、受害人获取赔款收据及赔偿协议,拟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12日,原告经营饭店的食物中毒事件系卤制鸡爪大肠菌群超标导致饭店食品污染而形成公共卫生事件,为此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行政处罚x元,停业2个月,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上述合计x元。

被告卢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卤制鸡爪存在大肠菌群严重超标导致原告饭店食品污染,造成原告大量顾客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进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卤制熟食鸡爪供应合同,同年8月11日至12日,原告因客户包桌,被告向原告供应卤制熟食鸡爪20公斤。餐后,客人出现腹泻等不良反应,经栾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所供卤制熟食鸡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原告为此支付医疗等费用达16万余元,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x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的食品供应方,应严格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其供应的熟食的安全。根据栾川县卫生部门检测,被告提供的卤制熟食鸡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证明了本案被告卢XX向原告提供不合格食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向没有从业人员健康证的被告卢XX购买不合格食品,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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