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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强,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苏某某,女。

被告陈某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整,利息(按双倍月息支付)按双方约定至还款之日止;2、4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由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餐费、误工等所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甲以洛阳市康大鞋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月息每元壹分贰)借款人陈某甲,2008.4.16,洛阳市康大鞋业有限公司章,担保人陈某乙。”2009年4月16日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在该借条背面注明:“2008.4.X号陈某甲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我愿担保止2010.4.X号,贰零壹零年肆月拾陆号,担保人苏某某,2009.4.16。2009息已付清止10月X号,付息苏某某。”后原告向4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洛阳市康大鞋业有限公司开办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甲并由其一人出资,股东为被告陈某丙、案外人侯花荣(已去世)。因未按规定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2009年7月15日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偃工商处字(2009)第46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后被告苏某某在该公司原址上开办金璐鞋厂。

审理中,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利息1680元。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16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1日转让协议复印件1张,证明该公司厂房设备已转让给被告苏某某,2008年6月前所欠债务转苏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系复印件,是他们内部协议,对外无效。

本院依职权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洛阳市康大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吊销材料8张,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陈某乙、苏某某、陈某丙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开办洛阳市康大鞋业有限公司期间借原告李某某的现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某甲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利息数额应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条所载利率计算;被告陈某乙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苏某某在借条上所写的担保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洛阳市康大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时60万元出资均由被告陈某甲自已出资,被告陈某丙、案外人侯花荣并未缴纳规定的出资额,设立该公司时被告陈某甲将被告陈某丙、案外人侯花荣列为股东是为了达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形式要件而进行的,不具有真实性,在被告陈某甲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苏某某时,被告陈某丙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该公司中行使相应的权利,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以该公司已转让,2008年6月前所欠债务转苏某某偿还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每元1分2厘计算,从2010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乙、苏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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