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2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1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6月18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窜至上蔡某蔡某镇家属院卢××家中,将卢××家中的8281元现金和一瓶全兴大曲酒盗走。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盗现金8281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现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82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现金已被追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