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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耿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耿XX。

被告洪XX。

原告顾XX诉被告耿XX(下称第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追加洪XX(下称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X路、卫阳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已确定的损失,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未予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已结束,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5,522.73元。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本院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确认15,52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15,522.73元;

二、被告洪XX对被告耿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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