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沿335省道自南某北行驶至284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本镇X村民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刮擦,致该车侧翻,乘坐王××三轮车的××村妇女牛××、吕××受伤,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牛××、吕××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张某托与被害人王××等人达成协议:张某赔偿了王××车损、牛××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同年12月28日,张某与被害人吕××的丈夫王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吕××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且案发后在亲属配合下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沿335省道自南某北行驶至284公里+500米处时,因强行超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本镇X村民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刮擦,致该车侧翻后,乘坐王××三轮车的王××之妻牛××、本村妇女吕××受伤,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牛××、吕××无责任。
2011年10月8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某的女婿张某托与被害人王××、牛××的委托人、其女婿王一×达成协议:(一)、由张某一次性赔偿王××车损费、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张某车损费自负。(二)、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年12月28日,张某与被害人吕××的丈夫王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吕××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吕××不再追究张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对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王××、吕××对事故发生过程详细的陈述,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双方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其无证无照违章行车肇事后绕道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在亲属的配合下尽力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或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