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让本村牛××开车送一朋友去唐河遭拒而心怀不满,遂找到牛××家将其叫起,双方发生吵骂,张某将牛××厨房窗户玻璃推烂,牛××之兄牛一×闻讯赶来与张某吵骂,牛××手拎菜刀开门追出,双方继续吵骂,张某从路边检一块半截砖砸向牛××,却砸中牛××女婿李×头部,致李×面部受伤;牛××和牛一×见状上去殴打张某,牛××用菜刀砍张某头面部,牛一×用手中的砖砸张某头部。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头、面部等五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右眼外侧及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24日,牛××及李×自愿赔偿张某所有费用35000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给本村X村民牛××打电话让牛××开车送和其在一起喝酒的朋友仝×回唐河县城,牛××称时间太晚予以拒绝。后和张某在一起喝酒的本村村民牛×又给牛××打电话,牛××同样推辞。牛×提出与牛××结伴送人,牛××才表示同意。张某不知内情,自认为有失面子,遂赶到牛××家,将牛××叫起来,双方隔着窗户发生吵骂,张某将牛××厨房的一扇窗户推掉。牛××之兄牛一×闻讯赶来,与被告人张某吵骂,后张某被前来的牛×、仝×拉走。此时牛××手拎菜刀开门追出,双方继续吵骂,被告人张某从路边检一块半截砖砸向牛××,却砸中闻讯赶到现场的牛××女婿李×面部,致李×面部受伤。牛××和牛一×见状上去殴打张某,牛××用菜刀砍张某头、面部,牛一×用砖砸张某头部,后被在场的牛×、仝×等人劝止,李×及被告人张某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头部、面部等五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右眼外侧及胸部损伤为轻微伤;李×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牛××达成赔偿协议:牛××及李×与被告人张某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赔偿张某所有费用35000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李×对案发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牛××、牛一×、李某等人分别证实了案件的起因、过程和结果,且有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