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妻子。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二女儿。
原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女儿。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三儿子。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丙妻子。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丙女儿。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三女儿。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X组。
负责人冯某,任组长。
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华某、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李某丙诉被告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X组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X组长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宛城区X区东老庄征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原告一家的2.46亩承包地也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15日发布公告,菜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每亩1800元;旱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每亩1050元;安置途径为“按货币安置,一次性补偿到位。”原告的2.46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为3636元,安置费为x元。2007年10月20日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已将补偿费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发放安置费时,只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以及青苗补偿费3636元拒不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助费及安置补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八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十二组集体成员。
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菜地青苗补偿费每亩标准1800元,旱地每亩青苗补偿费标准是1050元。征地十二组地的亩数不能证明八原告被征亩数,菜地、旱地的安置费补偿标准为x元及x元。
3、地面附属物调查明细表;
4、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甲起诉过被告。
5、最高某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有依据。
被告辨某,南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征收老庄十二组X.305亩地,征地款每亩4.14万元,从来就没有收到菜田1800/亩,旱地1050/亩的青苗补偿费,原告要青苗补偿费的依据是什么在这次政府征地中,实际征收李某甲菜田0.39亩,李某丙家菜田0.39亩,旱田0.25亩。李某乙家菜田0.26亩,合计征地1.29亩,而不是2.46亩,有老庄十二组X、10、20日分地记录为证。多出的1.17亩是怎么来的,依据是什么样这次政府征地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户只有种植使用权,如何分配有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决定,而不是农户个人想怎么要就给的。这次征地款是经过村X组全体群众大会研究定的分配方案,按两种方案分配:(1)按人平均分配每人4000元,(2)按征地亩数分配2.1万元/亩,原告当时为什么不在群众会上要求分配青苗款这次征收李某甲一家8人1.29亩土地,实收款1.29×x=x元。2008年1月26日,李某甲全家实际分配征地款按人分:李某甲3人×4000=x元,李某丙4人×4000=x元,李某乙3人×4000=x元,总计x元;按地分:李某甲0.39亩×x=8190元,李某丙(0.25+0.39)×x=x元,李某乙0.26×x=5460元,总计x元。李某甲全家总分得征地款x+x=x元,多分征地款x-x=x元,也就是说被征地多的农户征地款均给被征地少的农户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根无据,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分地名单。用以证明组里分地情况,八原告总共分到地4.01亩,康泰征地占了1.29亩。
2、分款名单。人均分4万元,占地分了x元,合计x元。从分款名单上可以证明实际占地1.29亩,领款名单上有占地情况,实际占地就这样算出来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土地局量的地,目的是多给他点钱,写的多,不能证明组里给他分的地,土地局测量的数目(占地)和组里分给八原告的土地有出入,不相符。原告想要,去土地局要。不能证明占了他2.46亩地。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分地名单有异议,这个表是03年,当时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是一块地,不可能分开的,而这个表是分开的。指印也不是他们仨个捺的。证据2分钱名单,我们领了。但钱没领够,金额没有异议,对名单所证载占地亩数已没有异议,但对实际占用亩数有异议,这点记载的是1.29亩,而我是按土地局的测量结果为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出的5份证据,其中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据3为地面附着(属)物调查补偿费用明细表。该证据未见有八原告全部的被占地亩数,只有个别人的被占地情况,且该表格上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等多个栏目处均为空白,未见有测量单位加盖印章确认及测量人员的签名。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部分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分地和分款名单,上面有十二组村民分地领款的签名指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华某、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李某丙系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X村民,2007年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宛城区X区X组征地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实际征收李某甲家(李某甲、张某、李某丙)菜田0.39亩,李某丙家(李某丙、高某、李某丁)菜田0.39亩,旱田0.25亩,李某乙家(李某乙、华某)菜田0.26亩,合计征占八原告土地1.29亩。上述征地补偿安置费已于2008年1月26日发放给八原告,征收土地1.29亩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以没有收到国土资源局补偿为由,没有发放八原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X号公告显示:老庄村X组菜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每亩1800元,旱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每亩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苗补偿费是否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范围之例及被征占土地的实际亩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的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青苗补偿费在被征土地的补偿范围之例,八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征土地的实际亩数,双方各持不同观点,原告认为是2.46亩,被告认为是1.29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占土地的实际亩数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印证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征土地应以实际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的1.29亩为准。并以此计算青苗补偿费,即1.x+0.x=2134.5元。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X组给付八原告青苗补偿款2134.5元(每人具体数额按实际所占土地和土地种类计算)。
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八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