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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诉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罗某丙。

被告:潘某。

被告:韦某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杨某某、被告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韦某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三户联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5.31%上浮30%,采用联保小组担保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罗某丙、潘某、韦某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潘某、韦某丁对罗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罗某丙、韦某丁对被告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韦某丁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罗某丙、潘某对被告韦某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2009年6月3日,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分别为借款人、并互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互为借款担保人,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序号分别为xxx、xxx、xxx的《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分别向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三被告各自贷款,我只负责偿还自己所借的30000元,原告要求我对其他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潘某、韦某丁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韦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三户联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各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使用;放款途径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分别发放至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借款人即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可分别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分别约定:被告潘某、韦某丁作为罗某丙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罗某丙、韦某丁作为潘某的借款保证人,被告罗某丙、潘某作为韦某丁的借款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罗某丙、潘某、韦某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各将借款30000元分别发放至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的上列银行卡上。被告已全额使用了借款。2010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付清利息后,继续循环使用借款,借期至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丙对被告潘某、韦某丁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分别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三户联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分别向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各发放贷款30000元。在第二个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没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潘某、韦某丁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丙对被告潘某、韦某丁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潘某、韦某丁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潘某、韦某丁对罗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某、韦某丁对罗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丙追偿。

二、被告潘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韦某丁对被告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某丁对被告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三、被告韦某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潘某对被告韦某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某对被告韦某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丁追偿。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罗某丙、潘某、韦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唐月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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