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3%计算,但没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7月止,被告如数支付了利息,现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故数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讨,但其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不接原告电话,被告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108条的规定,特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合计5个月;x元×3%×5个月=4500元)。合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圭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2009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2009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计5个月计算为4500元,因其借款利率超出本地区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计5个月,计算为x元×2%×5个月=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