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2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某,男,37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聂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某经本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某依法缺席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7时09分,李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梁小荷)沿苍梧县道184线由苍梧县往郁南县方向行驶,至X184线19KM处,与被告聂某驾驶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会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李某、梁小荷受伤的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天便到苍梧县大坡中心卫生院作X光检查,结果为左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18.40元,因经济困难而回家自行草药治疗53天;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因病情未痊愈而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x.40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12日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拆除内固定术,用医疗费5078.70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752元。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坏损失为807元。被告聂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某,住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庭审中陈述在广东省从事建筑、装修等零散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某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本某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并根据本某的实际情况核实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50元;2、误工费,原告住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庭审中陈述在广东省从事建筑、装修等零散工作,不能提供相关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建筑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误工317天(事故后到住院前休息53天,住院24天,全休8个月即240天)为x.20元;3、护理费,参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62元计算77天(事故后到住院前休息53天,住院24天)为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的24天为96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参照广东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5元计算3人3天为855元,但原告该项请求为679.60元,因此处理事故误工费按原告请求为679.60元;6、交通费,原告要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按被告认可赔偿500元;7、车辆损坏损失费按评估结论为807元;以上7项共计x.3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事故车主的被告聂某依法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聂某所有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30元。由于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聂某在本某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营某、精神损失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没有在其公司备案理赔,不承担诉讼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某不予采信。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30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390元。
上诉人财保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方赔付的医药费限额应该是x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聂某没有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x.30元是正确的,因为该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某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而本某的诉讼费用是由于上诉人败诉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