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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赵某某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

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发组建一建筑队。原告带领建筑队自2008年7月份(农历)为被告建造房屋,至2008年9月份(农历)完工。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建房款,完工后尚欠原告建房款9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没钱,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95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发组建一建筑工程队。2008年7月份(农历)至2008年9月份(农历),原告带领建筑队为被告建造房屋一座。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建房款,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房费9500元,赵某某,09年10月1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房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建房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建房款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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