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莆田农商行东庄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莆田农商行东庄支行信贷内勤。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太于2012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柯德清以医疗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陈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按借款按月利率为13.275‰计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春林由被告许志强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梁春林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3、农商行开业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0日,柯德清和被告陈某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德清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月利率8.85‰,逾期还款按借款按月利率为13.275‰计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柯德清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间柯德清病故,原告撤回对柯德清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因被告陈某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柯德清欠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二七五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