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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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x、林某诉覃x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

原告林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覃XX

被告覃X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

原告林XX、林X诉被告覃XX、覃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丽玮担任记录。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覃XX、覃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诉称,2010年10月31日12时,被告覃XX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由樟木往蒙公方向行驶,行经覃塘区X村路段Y217线1KM+600M时,碰撞到同向在右前方步行的二原告的父亲林X1,造成林X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1、覃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肇事司机覃XX避重就轻,对死者强加指责,被告覃XX无证某驶机动车并严重超载超速,在遇到情况时违规操作,采取不当措施进而发生碰撞,将林X1当场撞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X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广西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358.50元/月×6个月=x元,亲属误工费1726.2(70元×14天=980元,53.3元×14天=746.2元),交通费153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元。扣除被告覃XX已经支付的x元,尚须支付赔偿金x.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的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投保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X、覃X辩称,1、本次事故经交警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而作出事故认定,所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与林X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该认定书现某发生法律效力。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属于覃X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平均分担。2、覃XX向原告预付的x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赔给覃XX。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亲属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某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某证某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请假的天数;对交通费有异议,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这些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说明是否为处理本次事故的支出;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林X1在事故中有过错,且林X1与覃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是保险公司是与覃X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的机动车是覃X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2元没有任何的依据。事故发生时是覃XX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覃XX无驾驶证某驶该车,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了收入证某来证某其误工费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养老凭证、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因请假被扣工资的证某等,也没有具体的误工时间证某,误工费标准只能适用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及起止站点,无法证某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支持。受害人横过公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2时,被告覃XX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樟木往蒙公方向行驶,林X1同向在右前方步行,于覃塘区X村路段Y217线1KM+600M时,林X1突然往道路中间行走,被告覃XX驾车避让不及,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到林X1,造成林X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1、覃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后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贵公交复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林X1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林XX、林X系受害人林X1的子女,受害人林X1妻子、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X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被告覃X,被告覃X与被告覃XX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未取机动车驾驶证某覃XX得到覃X的允许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行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单、证某、收入证某、交通费票据,被告覃XX、覃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交警的案卷材料、庭审材料等证某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覃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林X1在机动车临近时未注意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1、覃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该责任认定。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死亡鉴定、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某认定林X1、覃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告覃XX、覃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实际收入计算两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此提供了两份收入证某用以证某两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覃XX、覃X、保险公司对此均持异议,认为这两份收入证某不具有真实性且也不能证某原告的实际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其实际收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按两人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上列法律的规定,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2人×3天×43.4元/天=260.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证某其主张提供了交通票据若干张,被告覃XX、覃X、保险公司对此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着联号或同一天多张票据等现某,故不能证某确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受害人后事所支出交通费,本院对被告覃XX、覃X、保险公司该辩解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覃XX、覃X、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去世,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

三、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覃X,被告覃X明知覃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车辆给覃XX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而机动车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增加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覃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覃X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故意或共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覃X、覃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在赔偿之列。被告保险公司以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系无机动车驾驶证某覃XX驾驶而发生的事故为由,辩解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其他被告不负赔偿义务。被告覃XX垫付的x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x.4元中退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林X经济损失x.4元(被告覃XX垫付的x元应从该款中退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林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林XX、林X负担250元,被告覃XX、覃X负担113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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