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400万元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如不能如期归还,按国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明显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日,原告下属城关农村信用社原主任宋乃伟,在没有办理正规手续情况下借给被告现金400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城关信用社现金肆百万元整。落款处盖有被告印鉴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后因没有归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出借资金应按规定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文本。虽不合常理,但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40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河南省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