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西和县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蔚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蔚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汪某怡。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相差较大,导致感情不和,现均要求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蔚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怡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告蔚某某从2010年8月24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汪某某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至(按季度给付);
三、婚后共同财产土房3间、炕柜1个、写字台1个归被告汪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