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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龚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四川省xx,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杨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龚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龚xx之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中国xx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龚xx驾驶沪Fx轻型货车行驶至金桥路、明月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龚xx是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营养费4,200元(日40元×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00元(月1,800元×435天30天)、护理费7,200元(日40元×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996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000元,要求中国xx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龚xx承担70%,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车损费的主张。

被告龚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只能按每月1,120元计算。认可后续治疗费7,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对其他赔偿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财险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无病史记录的医药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每日20元赔偿,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在上海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拐杖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就诊时间、次数,每次按1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3时48分,被告龚xx驾驶沪Fx轻型货车(车主为xx公司)行驶至金桥路、明月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AS590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金xx)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之后原告至该院复诊三次,又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二次。

2010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李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结论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外踝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60-39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019.5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98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支付了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务管理处出具的病人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

原告李xx自2007年3月始租房居住于浦东新区X路X弄X号,该房的房东黄xx户口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原所在单位上海xx船舶劳务工程公司(浦东)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xx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病人出院诊断书、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租房合同、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国xx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龚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的医药费29,019.5元、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救治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60元-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60-39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一、二期治疗的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6,24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鉴定、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的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始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受伤前一年在上海xx船舶劳务工程公司(浦东)工作,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等级系数为0.1,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2,331.5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2,331.5元由被告龚xx承担70%即22,632.05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956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龚xx承担70%即1,260元。综上,被告中国xx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5,256元,被告龚xx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3,892.05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律师代理费及车损费的主张,本院自可准许。至于被告中国xx财险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但原告的定残日为2010年3月24日,故原告于201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中国xx财险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xx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23,892.0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95,256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龚xx应赔偿原告的人民币23,892.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36.5元,被告龚xx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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