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林某某所有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车主叶南丹)在昭黄某30KM+38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司乘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为了尽快恢复道路畅通,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原告使用吊车清理事故现场。经原告和被告方商定,此次施救费(包括货物过车费、看守现场及清场费用等)共计x元。原告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施救及清理现场。事后,由于死者叶南丹的亲属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大,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不支付原告的施救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x元。
原告江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证明1份;
3、林某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
4、施救费用清单1份。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林某某所有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昭黄某30KM+380M处与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尽快恢复路面通行秩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原告江某用吊车清理事故现场。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及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原告此次清理事故现场及对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施救费用共计x元。原告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施救及清理现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和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履行了清理事故现场及施救事故车辆,付出了相应的劳务,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x元,有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证明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应得的劳务报酬x元。
案件受理费2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6元,合计53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伟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