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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月2日,经媒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甲婷,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黄某甲娜。2009年被告沉迷于上QQ和上网聊天,后有外遇。于2010年农历6月初六,携长女黄某甲丽离家出走,后回到家中,又于同年7月初,二度出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1年5月11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未回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三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丽,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甲婷,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黄某甲娜的事实;3、《(2011)秀民初字第X号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秀屿区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200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丽,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甲婷,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黄某甲娜(三个婚生女孩皆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某甲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黄某甲婷、黄某甲娜(现随原告黄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黄某甲婷、黄某甲娜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郭某膝下无其他子女,婚生女孩黄某甲丽由被告郭某抚养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甲婷、黄某甲娜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甲丽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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