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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通过了解得知被告无共同生活意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相处。不久,被告带着其婚生孩子(其与前夫所生)去和他人共同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载明2009年给爱琴一万元整,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双方中止了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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