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一平,湖南省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吴某、周某,原审被告范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甘一平,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范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2时50分,袁某乘坐周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沿XXX线由南往北驶入至XXXX路段时,遇谢某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XX线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谢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与前车追尾。周某驾车也未确保安全距离,该车又撞上谢某所驾挂车左厢角,造成坐在周某所驾车辆内的袁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事故的次某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伤后,袁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两次某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7月15日和2010年10月28日-11月17日,共用去医药费用x.21元。2010年11月26日,袁某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12月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袁某乙状结肠直肠挫裂伤、肠管部分切除术,构成捌级伤残;乙状结肠、直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右侧睾丸及附睾挫裂伤,右睾丸切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贰仟元左右,休息时间为捌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共计肆个月,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另谢某驾驶的湘x牵引车及湘x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x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还另投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袁某受伤后由吴某支付了相关费用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某系谢某驾驶的湘x牵引车及湘x挂车的车主,谢某系范某聘请的司机。该车的行驶证以及谢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湘x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和湘x挂车的交强险均在有效保险期内。吴某系周某所驾湘x车的车主,该车的行驶证以及周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另袁某和周某均属吴某雇佣的员工,分别从事货物配送、驾驶员工作,吴某从2009年上半年起,就安排原告袁某住在他提供的位于湘阴县X镇X路湘阴商贸城X栋X房,负责收发湘阴往外地的货物并随车配送。袁某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划拨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元,用于其治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袁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袁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袁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袁某主张医疗费x.21元。根据其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经核算,对医疗费x.21元予以确认(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扣减比例可定为15%,即8743.8元)。2、袁某主张误某x元(8个月×2200元/月)。其于2010年5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接受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6日向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了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误某时间为5月28日至11月30日,共计六个月零四天。另袁某受吴某雇佣从事货物中转配送工作,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雇请协议,袁某的月工资为2200元/月。认定袁某的误某应为x.2元(2200元/月×6个月+2200元/月÷30天×4天)。3、袁某主张护理费9457.5元。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共计为四个月,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9457.5元(63.05元/天×150天)。4、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从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上显示两次某院天数分别43天和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伙食补助费为756元(63天×1人×12元/天)。5、袁某主张住宿费3600元。因其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袁某主张后期治疗费x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后期医疗费估计在贰仟元左右,故认定为2000元。7、对于袁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单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2000元。8、袁某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6%)。袁某受吴某雇请一直在湘阴县X镇属于湘阴县X区,对于袁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经计算,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4%)。9、对于袁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给其身体上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故酌情认定为x元。10、关于袁某主张的交通费222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确切的乘车时间、次某、人数等,但考虑袁某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综上,袁某的损失费用为x.91元。
二、关于袁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袁某因受伤造成损失,是由于谢某、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谢某、周某对袁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由车主范某为牵引车湘x在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为挂车湘x投有交强险,谢某所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应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和的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按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事故的次某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吴某在庭审中提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交警部门来进行赔偿范某的划分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划分事故责任,但不应划分赔偿分配范某。袁某因此次某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受到的损害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分配范某,实际上是排除其向各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吴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由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范某为车主,系谢某的雇主,谢某为雇员,在本次某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谢某与范某应承担该部分70%的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是吴某的雇员,周某负事故的次某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周某承担的部分30%由雇主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x.91元应由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直接赔偿袁某医药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x.7元。袁某的其余损失x.21元,由吴某承担30%,即x.5元,由谢某和范某连带赔偿70%,即x.7元,此费用由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应扣除免赔率15%及医保外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为人民币x.7元;二、袁某的其他损失x.21元,由吴某承担30%,即x.5元。谢某和范某连带赔偿70%,即x.7元,此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x.5元(已扣除15%的免赔率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的医保外费用8743.8元),剩余损失9722元由谢某和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已支付x元,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已由法院先予执行划拨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结算)。以上应付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一次某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吴某负担1800元,谢某和范某共同负担42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在此次某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钟国钦以及两台无责车辆,应通知钟国钦与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两台无责车辆的损失及自身车损和护栏损失,周某负事故的次某责任,应承担自身车损及袁某、钟国钦的医疗费,现一审判令谢某及上诉人承担袁某的损失是错误某:3、袁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某也不应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袁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1、袁某受伤与两台无责车辆无关,另一伤者钟国钦受伤轻微无需起诉:2、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赔偿范某予以划分,明显属于超越职权:3、袁某近几年一直居住湘阴县城并在吴某处打工,且约定的工资还低于同行业工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袁某受伤与两台无责车辆无关,另一伤者钟国钦也是吴某的雇员,其受伤轻微,所用的二百多元医药费也是由吴某支付,根本无需起诉:2、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赔偿范某予以划分,明显属于超越职权:3、袁某系吴某的雇员,近几年一直居住湘阴县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未申请追加两台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钟国钦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各方及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赔偿责任范某所作的划分是否应予采信:3、袁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某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1,袁某所乘坐的车辆与两台无责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因而袁某的受伤与两台无责车辆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未申请追加两台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因而原审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另外,由于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钟国钦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各方及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利,因而原审也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并无对事故各方的赔偿范某进行划分的职权,因而对于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赔偿范某所作的划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谢某及上诉人承担袁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袁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湘阴县城从事货物中转配送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袁某与吴某之间所约定的2200元/月的工资标准符合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雨花支公司所提出的袁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某也不应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